《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2002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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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
(2002年12月17日江蘇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確保特種設備的安全運行,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有效防范事故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特種設備設計、制造、銷售、安裝、使用、檢驗、維修、改造等活動的安全監察,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特種設備,是指各類鍋爐、壓力0.1兆帕以上的壓力容器、輸送介質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氣體或者液體的壓力管道、電梯、起重機械、廠(場)內機動車輛、游樂設施、客運索道等容易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重大財產損失的危險性較大的設備。實施安全監察的具體特種設備按照國務院批準的目錄執行。
法律、法規對建筑施工現場的起重機械、城市公用燃氣壓力管道等特種設備的安全監察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特種設備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協調、解決特種設備安全工作中的重大問題,防止事故發生。
第五條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負責全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負責本地區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經貿、建設、旅游、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特種設備的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從事特種設備各項活動的單位,應當建立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管理和崗位安全責任制度,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特種設備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向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和有關部門投訴和舉報。接受投訴和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檢舉人保密,對檢舉有功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安全要求
第八條特種設備的產品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維修、改造等活動應當符合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沒有相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范的,應當符合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禁止設計、制造、銷售、安裝、使用、檢驗、維修、改造國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
第九條特種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檢驗、維修、改造或者氣瓶充裝和鍋爐、壓力容器化學清洗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相應資質,并在資質范圍內從事相關活動.禁止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范圍從事特種設備的相關活動。
第十條特種設備的設計單位應當對其設計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鍋爐、氣瓶、醫用氧艙、客運索道、危險性較大的游樂設施等特種設備的設計圖紙和文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審批。
第十一條特種設備的制造單位應當對其制造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制造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保證產品安全性能所需的制造能力、技術力量和檢驗手段,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和各項規章制度;
(二)按照設計圖紙和文件制造,其中,國家規定需要進行審批的,應當事先辦理審批手續;
(三)按照國家規定接受監督檢驗;
(四)制造特種設備及其安全附件、保護裝置的新產品,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經過型式試驗或者鑒定合格后,方可批量生產;
(五)制造單位變更生產場地生產,應當經原審批部門審查同意。
第十二條特種設備的銷售單位應當對其銷售的特種設備的合法性負責。銷售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銷售具有相應資質單位制造的特種設備;
(二)執行特種設備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產品的質量證明及其他按照國家規定應當提供的文件。
第十三條特種設備的安裝、維修、改造單位應當對其施工的特種設備的安全性能負責。安裝、維修、改造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保證安裝、維修、改造質量所需的能力、技術力量和檢測手段,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和各項規章制度;
(二)國家規定開工前審批的特種設備安裝、維修、改造項目,應當經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審批同意后,方可施工;
(三)經過審批的項目必須按照經審查批準的方案施工,不得擅自變更;
(四)安裝、維修、改造項目經自檢合格后,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認可的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申請監督檢驗,未經監督檢驗或者監督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檢驗合格后,應當將全部竣工資料移交使用單位。
第十四條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應當對其特種設備的使用安全負責。使用特種設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具有相應資質單位制造的特種設備和委托有資質的單位安裝、維修和改造特種設備;
(二)特種設備投入使用前,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到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申請注冊登記,取得特種設備使用證或者安全檢驗合格標志后,方可將特種設備投入運行;
(三)建立特種設備安全管理和維修保養制度,對設備進行經常性維修、保養和定期檢測,及時消除事故隱患,制定事故應急防范措施;
(四)對在用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規定期限內向具有法定資質的檢驗機構申請定期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繼續使用。
特種設備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使用單位應當對其進行全面檢查,消除安全隱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客運索道、游樂設施使用單位在客運索道、游樂設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應當進行試運行和例行安全檢查。每次使用前,客運索道、游樂設施操作人員應當向游客講解安全注意事項,并對安全裝置進行檢查確認。客運索道、游樂設施使用單位應當將客運索道、游樂設施的安全注意事項和警示標志張貼于游客易于注意的明顯位置。
第十六條特種設備使用單位在機場、車站、碼頭、商場、學校、幼兒園、體育場館、娛樂場所、旅游風景區等公眾聚集場所進行作業,可能危及公眾安全的,應當配備專職人員進行現場安全管理,設置安全隔離區和明顯的安全標志,并應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特種設備過戶使用應當由原使用單位到原注冊登記機構辦理注銷手續后,由過戶后的使用單位向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特種設備跨地區使用的,使用單位在使用前應當到使用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備案。對達到使用檢驗周期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提前向使用地特種設備檢驗機構申請檢驗。
第十八條特種設備因故暫停使用半年以上,使用單位應當到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啟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種設備,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檢驗,檢驗合格后,方可繼續使用。
第十九條氣瓶的充裝單位應當對其自有和托管氣瓶的安全狀況負責。不得充裝非法制造、未經檢驗以及超過檢驗周期的氣瓶,不得充裝非本單位自有或者托管的氣瓶,不得由槽車直接向氣瓶充裝。車用氣瓶的充裝按照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鍋爐、壓力容器化學清洗,應當經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備案后方可施工。清洗結束后,清洗單位、鍋爐、壓力容器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申請驗收。
第二十一條在用特種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廢:
(一)超過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技術規范規定的壽命期限要求的;
(二)經檢驗不能保證安全運行又無維修價值的。
使用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報廢的特種設備進行破壞性處理,并向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辦理有關注銷手續,對未進行破壞性處理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應當現場監督其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二十二條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經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考核合格后,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在作業中應當嚴格執行特種設備的操作規程和有關的安全規章制度。特種設備的作業人員在作業過程中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應當立即向現場安全管理人員和單位有關負責人報告。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依法進行安全監察時,應當至少有兩名安全監察人員參加,并出示執法證件。從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工作的人員應當經省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監察員證書。
第二十四條對涉及特種設備相關活動的行政許可申請,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范規定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應當在國家規定期限內辦結手續;不符合條件的,不得批準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許可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發現或者接到舉報后應當依法予以查處。對已經依法取得許可或者驗收合格的單位,負責許可的部門發現其不再具備條件的,應當撤銷原許可。
第二十五條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對下列情形有權進行現場檢查:
(一)接到舉報、投訴或者已取得違法證據的;
(二)使用單位發生嚴重事故或者事故頻發的;
(三)使用場所人員密集或者在使用場所開展重大活動的;
(四)已取得特種設備許可,需要進行跟蹤檢查的;
(五)特種設備應當實施檢驗而超期未檢的;
(六)上級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布置的安全檢查活動。
第二十六條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依法對特種設備進行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生產、經營場所進行檢查,查閱、復制有關的發票、合同、文件等資料,向有關單位和人員了解情況;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違法行為,當場予以糾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行為,依照本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事故隱患,應當發出《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隱患;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責令停止使用特種設備;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后,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使用。監督檢查不得影響被檢查單位的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可以決定對有關特種設備予以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后十五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一)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生產、銷售、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隱患的;
(三)收到《安全監察意見通知書》后,逾期未排除安全事故隱患的。查封、扣押的設備屬于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應當責令生產或者銷售、使用單位進行破壞性處理。
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特種設備銷售進行質量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相關職權。
第二十九條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對涉及特種設備的事項進行檢查、驗收不得收取費用,不得要求生產經營單位購買指定的產品。
第三十條對特種設備制造、使用、安裝、維修和改造中影響安全性能的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施下列檢驗:
(一)對鍋爐、氣瓶、壓力容器、大型壓力管道元件、大型起重機械、大型游樂設施、電梯等特種設備及其安全附件、保護裝置的制造過程進行安全性能監督檢驗;
(二)對現場安裝、重大維修及改造的特種設備進行安全性能監督檢驗;
(三)對在用特種設備進行定期檢驗;
(四)對新型設備和有關安全附件、保護裝置進行型式試驗。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為檢驗工作提供必要的現場條件,不得拒絕檢驗。
第三十一條特種設備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標準、檢驗規范開展檢驗工作,客觀、公正地出具檢驗報告,對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負責,并接受當地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的監督。
特種設備檢驗機構進行特種設備檢驗,發現重大安全問題,應當告知被檢查單位并及時報告負責特種設備注冊登記的部門。
從事特種設備檢驗的檢驗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頒發的相應資格證書,持證上崗。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標準收取檢驗費用,不得重復收費,對同一特種設備不得重復檢驗。
第三十二條特種設備的受檢單位對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檢驗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申請復檢。受理復檢申請的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指定檢驗機構進行復檢。
第三十三條特種設備事故發生后,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和事故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保護好現場,采取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減少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特種設備事故的上報、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非法圖紙、文件和非法設備,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設計、制造、安裝、使用、檢驗、維修、改造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特種設備的;
(二)銷售、安裝、使用、檢驗、維修、改造國家強制報廢的特種設備的。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特種設備的設計、制造、安裝、檢驗、維修、改造、氣瓶充裝和鍋爐、壓力容器化學清洗單位未取得相應資質或者超越資質范圍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對于超資質范圍擅自從事相關活動的,可以并處撤銷或者建議撤銷相應資質。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將設計圖紙和文件報送審批的,責令改正,沒收設計圖紙和文件,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特種設備的制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制造的特種設備,并處以違法制造的特種設備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或者建議撤銷制造資質:
(一)使用應當進行審批而未經審批的設計圖紙和文件制造特種設備的;
(二)應當接受監督檢驗的特種設備,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而擅自出廠的;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進行型式試驗或者型式試驗不合格而批量生產的;
(四)擅自變更生產場地制造特種設備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銷售單位銷售未取得相應資質單位制造的特種設備的,責令改正,沒收所銷售的特種設備,并處以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安裝、維修、改造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安裝、維修、改造費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國家規定開工前應當審批的,未經審批擅自安裝、維修、改造特種設備的;
(二)未按照經審查批準的方案施工的;
(三)未經監督檢驗或監督檢驗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第四十條特種設備的使用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使用證或者安全檢驗合格標志而擅自使用的;
(二)實行定期檢驗的特種設備,未按照國家規定申請檢驗或者經檢驗不合格而使用的;
(三)使用無相應資質單位制造的特種設備或者委托無資質單位進行安裝、維修、改造特種設備的;
(四)在公眾場所進行特種設備作業,未設置安全隔離區、明顯安全標志的。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未辦理過戶、停用、報廢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氣瓶充裝單位不按照規定進行充裝的,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撤銷充裝資質。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特種設備相關單位使用無相應資質人員進行作業、檢驗活動的,責令停止相關活動,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擅自解封、隱匿、轉移、使用、變賣、損毀被查封、扣押的特種設備的,處以被查封、扣押特種設備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檢驗機構出具虛假證明或者檢驗結果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可以撤銷或者建議撤銷其相應資質。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生產經營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虛假的證書、證明、證件、報告,有資質證書的,撤銷或者建議撤銷其相應的資質,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用、偽造、涂改、轉借特種設備資質證書的;
(二)轉讓資質證書,或者給無資質的單位出具虛假證明的;
(三)盜用、偽造、涂改、轉借作業人員證件的;
(四)盜用、偽造、涂改檢驗報告、檢測結果的。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實施。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撤銷資質的行政處罰由發證機關實施。
第四十八條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退還收取的費用;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序履行,發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特種設備安全監察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竊商業秘密,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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